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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
第 9 條
本會審議轉任及回任事項如下:
一、轉任本部副司長以下之司法行政官。
二、轉任本部司法官訓練所講座、教務組組長、訓導組組長、導師。
三、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或其分署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
四、前述各款人員及轉任本部行政執行署副署長、分署長、本部廉政署副
    署長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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