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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3 23:58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政務官,指政府機關任命並受有俸給之下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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