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8: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62 年 01 月 15 日
第 1 條
  參觀監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
第 2 條
  請求參觀監獄,除有正當理由經監督機關准許者外,以研究法律、矯正、心理、教育、社
  會等學科者為限,並應於事前洽經監獄許可後,由典獄長或其所指派人員引導參觀。
  學生或團體參觀者,應由授課教授或其他適當人員領隊。
  外國人參觀監獄者,應經監督機關許可,但遇時間迫促,得先由典獄長斟酌決定,並報請
  監督機關核備。
第 3 條
  參觀者人數過多時,得令分班參觀。
第 4 條
  醉酒及精神病者,不准參觀。
第 5 條
  參觀者於參觀時,須遵守左列事項:
  一、服裝整齊。
  二、靜肅。
  三、不得吸煙。
  四、不得攜帶照像機及危險物之類。
  五、不得與受刑人交談或接受財物。
  六、聽從監獄職員之指導。
  七、其他監獄內應遵守之事項。
第 6 條
  參觀者有違反前條所列事項之一時,得停止其參觀。
第 7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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