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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8 18:40

歷史法規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第 11 條
少年觀護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承監督長
官之命,綜理全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置副所長一人,職務列薦
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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