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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6 16: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14 條
被告入所應使獨居。但得依其身分、職業、年齡、性格或身心狀況,分類
雜居。
共同被告或案件相關者,不得雜居一處。
被告衰老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被告雜居者,得收容於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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