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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8 00: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第 6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
,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
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
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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