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4:22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3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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