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09 01:50

歷史法規

民國 86 年 11 月 25 日
一  會客時間:
 (一) 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
 (二) 下午六時至八時。
二  會客應事先約定,並應在會客室會客。午睡時間內,不得使用播音或
    差遣工友到寢室找人。
三  來賓到所會見學員,應先出示身分證明,填寫登記簿,非經允許,不
    得引導至所內參觀。
四  來賓訪問,因故不得晤談時,可於留言簿上留言,由服務台人員負責
    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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