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05 12:22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第 15 條
學員各項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不滿六十分為不
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六十五。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
    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
,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
    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
    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
    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
    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
    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第 2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
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