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21:16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二、收容人不服機關處分時,應於法定時間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申訴提出後,為期合情、合理、合法解決問題,依業務需要成立收
    容人申訴事件審議小組,以公正客觀方法圓滿解決,共同維護團體和
    諧。
三、收容人申訴事件審議小組置委員九名,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
    分之一:
(一)常任委員三名:副典獄長、秘書、戒護科長,由副典獄長擔任召集
      人,並擔任會議主席。
(二)聘任委員六名:聘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並發給正式聘書,委員任期
      為一年,期滿得續遴聘之。聘任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
      通費。
十、收容人申訴事件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一、收容人所申訴事件之有關資料,應予彙整設專卷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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