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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4:42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建立正確迅速處理於署內拾
    得遺失物之準則,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員工(包含委外人力、志工及替代役男)及民眾於署內拾得遺失
    物者,得依本要點之規定處理;於署外拾得者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
    理。
三、拾得人認定原則:
(一)本署員工或民眾拾得遺失物,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員工或民眾
      拾得。
(二)民眾拾得遺失物,轉交本署員工交存政風室處理者,視為民眾拾得
      。
(三)前項民眾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者,視為無拾得人。
四、於署內拾得遺失物之保管由政風室負責。惟政風室不負損壞賠償責任
    。
五、受理拾得遺失物後,應造冊登記,註記拾得物品、時間、地點及拾得
    人之身分資料、聯絡方式(如附表 1)並拍照存證。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
    遺失物領據(如附表 2),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七、遺失物經本署公告逾 15 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由政風室逐案
    函送轄區警察機關處理。
八、遺失物易於腐壞,且拍(變)賣有困難者,本署得逕行拋棄。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據民法遺失物處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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