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4:31

歷史法規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四、各地方檢察署請求支助鑑定費及執行費之程序如下:
(一)臺灣各地方檢察署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
      或執行之規定先選任鑑定人或執行人並提出鑑定或執行計畫後,分
      別陳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核提意見。
      但被告在押案件或有急迫情形者,得以傳真函方式行之。
(二)請求支助鑑定費或執行費案核定後,依會計程序將鑑定費或執行費
      直接撥入請求檢察署之帳戶支應。
(三)請求檢察署於完成鑑定核實發給鑑定人或執行人鑑定或執行費後,
      應檢附原始憑證核銷。
(四)所得稅扣繳部分,應依所得稅法辦理。
五、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對於重大刑案事件是否必要鑑定或執行,應翔實
    審核;對於選任鑑定人或執行人及核定鑑定或執行計畫,亦應審慎辦
    理,務求鑑定或執行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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