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容人保外醫治之具保程序,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 項行之。
二、矯正機關陳報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許可保外醫治之案件應 將其函表與附件副送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及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
三、各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應指定檢察官專責辦理收容人保外醫治之具保 事項,並告知所在地矯正機關,以便連繫。
四、本署許可收容人保外醫治時,併將副本發交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及 矯正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由矯正機關所在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審酌收容人之案情、刑期、病情及家庭環境等項,依監獄行刑法 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規定辦理之。
五、收容人完成具保手續後,承辦檢察官應即簽發保外醫治之釋票送達矯 正機關,矯正機關應即將保外醫治收容人交與保證人或該收容人之親 屬。
六、矯正機關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需保外醫治時,於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先行移送病監或醫院後,再行函請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辦 理具保手續,並依有關規定報請本署核准。
七、矯正機關對於保外醫治收容人,應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 第七款之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察等機關密切連繫,嚴 加監管,按時將察看、連繫、處理等情形報告本署,尤須注意刑法第 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八、各地方檢察署對於矯正機關收容人保外醫治事宜,應分「執保醫」字 案辦理,於完成具保手續後報結。
九、保外醫治受刑人自動或經原執行矯正機關通知返監(所)而向矯正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時,受理報到之地方檢察署應開立乙 種指揮書,並將收容人送監(所)執行,再由矯正機關將保外醫治日 數、報到日期(乙種指揮書)等資料通知最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換發 指揮執行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