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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00:40

歷史法規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二、實施方式:
(一)送入飲食:
      1.食品、菜餚或水果,應經查驗,每次不得逾二公斤。
      2.有損收容人健康、夾藏違禁品或妨礙機關紀律者,不許送入,例
        如含有酒精成分或未經煮熟之飲食。
      3.無法檢查、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品項如
        下:
     (1)茶葉。
     (2)結晶狀或粉狀(如鹽、糖、奶粉)食物、流質食物及冰凍食物
          。
     (3)未切(剁)之魚、肉類或長條狀莖管蔬菜,但由送入者剁塊、
          切塊、切片、切段後,可准予送入。
     (4)未去殼之海鮮類或堅果類食品,但由送入者去殼後,可准予送
          入。
     (5)未開罐之罐頭類食品,但由送入者開啟另裝於透明塑膠袋並去
          除湯汁後,可准予送入。
     (6)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食用
          之飲食。
      4.水果經切開或剝開後,可准予送入。
      5.檢查過程將破壞原有外觀或口感風味之食物,經機關同仁告知檢
        查方式及可能結果後,送入者仍同意檢查者,可准予送入。
      6.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禁止送入菜餚、物品;符合接見條件,
        並已辦妥接見登記者,雖未與收容人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
        品。
      7.送入飲食,應以透明塑膠袋分裝並先行解開,再於接見及寄物三
        聯單上,詳載寄送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與收容
        人之關係、送入物品名稱、數量,以及購自何處。未註明購買處
        所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8.接見且寄物者,所送入之飲食經檢查如未符規定,應即退還寄物
        人;檢查符合規定者,於接見結束前,交收容人簽收確認。
      9.符合接見條件但僅寄物而不接見者,所送入之飲食物品,檢查人
        員應先予檢查並告知檢查結果,但在檢查完畢前,請寄物人暫勿
        離開候見室,以取回未符規定之物品,否則不另行通知發還,並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
        之。
(二)送入必需物品及金錢:
      1.符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舉之品項
        及數量之必需物品,得於辦妥接見登記後,逕由接見窗口送入,
        但應注意下列規定:
     (1)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物品須經泡水、拆開
          及去除拉鏈處理之檢查程序。送入毛巾以素面為主,方巾、浴
          巾及過長毛巾不得送入。
     (2)送入衣物,不得含有金屬品或附帶繩索等裝飾品,內衣褲每次
          以三套為限,並以平價內衣褲為主,內衣須白色圓領(無口袋
          、釦子或繡字),內褲須平口褲(不限顏色)。
     (3)液體、乳狀、粉狀之無法檢查物品(如洗髮精、保養霜、洗衣
          粉、牙粉等),不得送入。
     (4)送入眼鏡須先由收容人提出申請報告並經核准,每次以一副並
          以老花、近視等有度數之眼鏡為限,鏡架應非金屬材質,鏡片
          為非玻璃材質之安全鏡片。
     (5)送入藥品須經收容人依需求提出申請(需檢附醫師診斷書、處
          方箋、藥品名稱、數量)會衛生科醫師核准後,得經由大門門
          衛依規定登記送入。
      2.若家屬無法親送,可由收容人提出書面報告,經核准後以郵寄包
        裹方式寄入。
      3.寄入金錢者應出示貼照片足資辦識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等),寄入金錢如為收容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
        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之。
(三)送入書籍雜誌:
      1.每次三本,但其內容有礙於收容人改過遷善者(如書籍內容有足
        以誘發他人性慾之內容、裸露之人體照片或雖涉及醫療衛生保健
        但對性行為過分描述者等),不許送入。
      2.禁見收容人家屬不得寄(送)入有關新聞時事之書報、刊物。
      3.送入之書籍、雜誌經登錄,並於封面書寫收受收容人姓名、呼號
        ,送交教化科檢查經蓋檢查章後,再發送各教區。
六、寄入飲食物品,若夾帶(藏)或摻雜違禁品,被查獲一律退回或登入
    簿冊經監務委員會審議得予以銷毀。如有涉及不法刑責者,移送所在
    地警察機關或檢察署究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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