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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5:32

歷史法規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十三、案件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檢察官
      再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
      權逕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偵查仍未完備時,除有特別情況認有命令續行
      偵查之必要者外,宜親自或命該署檢察官自行偵查,不宜命令原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前項情形,於偵查完備後,如仍認再議有理由,即應命令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命令中詳實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事項;如認再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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