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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2:46

歷史法規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本署)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間之相互聯繫、協調配合,以達發現真實之目的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署提起公訴之案件,負責各該案件之公訴檢察官得主動或責由檢察
    事務官、書記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聯繫,就相關事證
    交換意見。
三、公訴檢察官得告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本案訴追方向及相關
    資訊,並藉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對案件之瞭解,以釐清案
    情及相關問題。
四、公訴檢察官得視案件需要,要求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補提相
    關證據。必要時,得提供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閱覽卷宗。告
    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認於案件有補充證據或意見之必要時,得
    主動與公訴檢察官聯絡,以利案件之進行。公訴檢察官得通知案件之
    相關專業人員到署陳述意見或提供證據,並得同時通知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或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
五、公訴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或所犯法條為追加、變更時,得
    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以利其表示意見並提供新事證。
    公訴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認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
    ,擬撤回起訴者,得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於一定期限
    內表示意見。
六、公訴檢察官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之聯繫,得以下列方式行
    之:
(一)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二)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到本署或其他處所。
(三)必要時,公訴檢察官得偕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實地訪視
      或履勘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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