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3:34

歷史法規

民國 105 年 04 月 08 日
第 10 條
更生保護會及其分會管理之財產適於出租者,以出租方式增加收益。但不
得以出租基地建築房屋方式為之。
前項租金之計算,應依產值或市價作為評估依據,並由財產管理單位組織
委員會議訂。
第一項出租案之租金逾一定金額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具有信譽之專業機
構鑑價,提經董事會決議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更生保護會訂定,提董事會決議。
第一項出租案租期最長不得逾八年,並須訂定書面契約及辦理公證。如評
估以逾八年租期較能產生效益者,得提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但租期仍不
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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