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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一、為落實辦理少年於收容期間在所之成績考核,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收容少年在所成績考核應包含下列項目,每月月終考核一次,並將習
    藝成績考核、操性成績考核、學業成績考核分數登記於「在所成績紀
    錄表」內,以備查考。
┌──┬──┬──────┬──┬──┬──┬────────┐
│項目│佔總│考核內容    │考核│初核│覆核│備註            │
│    │成績│            │登記│    │    │                │
│    │比例│            │    │    │    │                │
├──┼──┼──────┼──┼──┼──┼────────┤
│習藝│百分│課程、勤惰、│場舍│教誨│教化│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成績│之三│學習、品質、│主管│師  │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考核│十  │績效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操性│百分│思想、言語、│場舍│教區│戒護│成績在二十分以下│
│成績│之四│性情、態度、│主管│科員│科長│三十六分以上,需│
│考核│十  │獎懲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學業│百分│課程、學習、│場舍│教誨│教化│成績在十五分以下│
│成績│之三│功課、勤惰、│主管│師  │科長│二十六分以上,需│
│考核│十  │秩序        │    │    │    │於備註欄註記原因│
│    │    │            │    │    │    │。              │
└──┴──┴──────┴──┴──┴──┴────────┘
三、收容少年在所成績考核,應以審慎公正之態度加以考評,從實核記,
    不得循情浮濫,其考核方式如下:
(一)少年收容期間如不足月,不予計分。但上訴、借提或寄禁本所經本
      所配業異動者除外。
(二)考核等級分甲、乙、丙、丁四級,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六十分以
      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為乙等,八十
      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為甲等。
(三)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丁」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
      」欄註明其原因。
      1.違反所規者,當月份一律考列丁等。
      2.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丁等者。
(四)有下列情形者應評分為「丙」等,並應於在所成績紀錄表之「備考
      」欄註明其原因。
      1.收容少年新收入所,應秉持處遇由嚴而寬之精神從實評定成績考
        核分數。但有特殊優異表現,註明原因,不在此限。
      2.違規考核期間之成績,考列丙等。
      3.依獎懲加減評分後,其總成績應評列為丙等者。
(五)收容少年於收容期間如有違規行為,應將獎懲報告表,黏附於成績
      考核表之後,執行時一併移送,以為管教、編級與編等之參考。
(六)收容少年經相連三個月考列為「甲等」者,得適用少年觀護所設置
      及實施通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所務委員會議議決獎賞之。前項獎
      賞執行期中,如違反所規應予懲罰或列「丁」者,經所務委員會議
      決定,得停止或撤銷之。
四、收容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增加各項成績考核分數:
(一)舉發本所收容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學習教育課程或技藝,成績優良者。
(五)踴躍參加文康活動,而表現優良者。
(六)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本所榮譽者。
(七)對所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五、收容少年因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所規時,得扣減各項成績考核分數: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之行為。
(二)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之行為。
(三)有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行為。
(四)有於所內爭吵、鬥毆或脫逃、暴行之行為。
(五)有飲酒、賭博、紋身與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行為。
(六)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之行為。
(七)有污損、破壞或浪費之行為。
(八)有藏匿違禁物品,或私自傳遞書信之行為。
(九)有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
(十)其他不當之行為。
六、各班主管應每月月底前,將考評完成之各項成績考核表,送陳所屬教
    區科員與教誨師,轉陳戒護科長與教化科長覆核,由教化科彙整提報
    所務會議審議。
七、收容少年於判決確定移送其他機關執行或安置時,本所依據法務部七
    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法監字第一四八七○號函示說明二之規定
    ,將繕抄在所成績紀錄表副本函送執行機關,以利其作為新收考核及
    編級之參考,正本附於收容少年身分簿內妥存備查。
八、各級法院、檢察署、矯正機關或收容少年函索「在所成績紀錄」時,
    得繕抄副本函送,俾供參考。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