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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一、本要點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十九條
    之一、十九條之二所定之責任分數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二十一條之一之精義訂定之。
二、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舊
    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新法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以下簡稱新新法。
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核
    後,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規定予以編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
    。
四、受刑人新入監考核期間有違背紀律者,得比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
    細則第七條第四款之規定暫緩編級,依其情節輕重:
(一)未停止戶外活動者,緩編一個月。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者,緩編二個月。
(三)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者,緩編三個月。
    以上連續違背紀律者累加之。
五、起分、進分
(一)同時適用新、舊法兩制之受刑人,依新法起分。同時適用 86 年新
      法、95  年新新法兩制之受刑人,依 95 年新新法起分。適用新法
      少年受刑人,除新法撤銷假釋少年受刑人外,依舊法標準起分。
(二)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受刑人總刑期中含有初、再、累犯者,依
      初、再、累犯之刑期佔總刑期百分之七十以上者定其進分標準。均
      未達上述比例,各佔百分之五十者得按初、再、累犯交替進分。但
      基於處遇個別化之原則,得在初、再、累及舊法、新法、新新法之
      進分標準內酌予調整。
(三)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起分及每月進分分數,依受刑人適用舊
      、新、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起進分標準表)
六、教化、操行二項分數,除少年受刑人之處遇外,本於管教一體之原則
    ,應力求平衡之評分。少年受刑人教化分數依本要點所列標準起分提
    高一分。
七、受刑人移轉單位時,當月十五日前轉新單位者,由新單位評分,十六
    日以後轉新單位者,由原單位評分。
八、凡刑期三年以上,如符合法務部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法矯字第 09409
    02500 號函規定之要件者,報請法務部准予逕編三級,以及依法務部
    矯正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法授矯字第 10103001720  號函規定
    准予改列三級者,依起進分標準加起分 0.5  分。未達逕編三級或改
    列三級受刑人,新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背紀律者,依下列
    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3.羈押日數為五年以上者,按起分標準加 0.3  分。
(三)如遇刑期變更則重新審視羈押日數與總刑期比例,依上述標準調整
      。
九、受刑人同時具有新法撤銷假釋與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者,應分別執行、
    分別計算,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
    避免考核不實。
十、更刑更類之分數換算
(一)刑期由短變長:
      更刑當月,總結刑期(類別)變更前之得分,折抵新的各級責任分
      數,換算應有之級別,其教化、操行分數及進分標準,依變更後之
      刑期(類別)自起分年月重新核分。
(二)刑期由長變短:
      受刑人因符合數罪併罰而定應執行刑,若無變更類別者,則累進處
      遇維持不變。若因更定刑期致變更類別者,其已得成績分數不依比
      例換算。
(三)縮刑變更類別:
      受刑人因縮短刑期而降低類別者,於縮刑次月,依受刑人在原級已
      抵銷之責任分數與原類別所定責任分數之比率換算成當月之成績分
      數。
十一、獎賞與懲罰
  (一)提前進分:
        受刑人提前進分應有具體表現為依據,並提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
        務委員會議通過。
        提前進分應於記分總表上註記俾利審查,每次以提前一個月為限
        ,一年以不超過 3  次為原則。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
        行狀優良,有具體事證或獲獎狀者,得提前進分,應將加分事實
        註記於分數表內,並核章確認。另依監獄行刑法第 75 條予以增
        給分數者,加於當月成績分數小計欄,增給分數後合於縮短刑期
        之規定,則應予以縮短刑期。
  (二)違背紀律:
        1.未停止戶外活動,核低教化、操行分數三分之一,第四個月回
          復至原來分數。
        2.停止戶外活動:
       (1)受停止戶外活動一至四日之處分者,編級受刑人停止記分一
            個月後,扣減分數並核低教化、操行二分之一,第七個月回
            復至原來分數。
       (2)受停止戶外活動五至七日之處分,編級受刑人停止記分二個
            月,扣減分數並核低教化、操行二分之一,第十個月回復至
            原來分數。
          依前項核低分數者,不得低於起分,未回復原有分數前,其遞
          加分數不受每月進分標準限制,應依行狀核給,回復分數大於
          每月進分標準者,於記分總表上註明「回分」。有連續違背紀
          律者累計之。
  (三)核減分數: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但未受違背紀律懲罰而僅予以核低分
        數者,於簽准後當月核低分數,次月恢復至原來分數。
十二、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與其他保安處分或保外就醫期
      間(含起、迄月),其累進處遇分數不予記分,考核期間不滿一月
      者亦同。
十三、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
      準:
  (一)舊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 2.8  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 3.2  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 3.6  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 3.9  分
  (二)新法及新新法各級數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操行各 2.4  分
        2.三級:教化、操行各 2.9  分
        3.二級:教化、操行各 3.4  分
        4.一級:教化、操行各 3.9  分
  (三)舊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 3.8  分、操行 2.8  分
        2.三級:教化 4.2  分、操行 3.2  分
        3.二級:教化 4.6  分、操行 3.6  分
        4.一級:教化 4.9  分、操行 3.9  分
  (四)新法及新新法少年受刑人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限分標準:
        1.四級:教化 3.4  分、操行 2.4  分
        2.三級:教化 3.9  分、操行 2.9  分
        3.二級:教化 4.4  分、操行 3.4  分
        4.一級:教化 4.9  分、操行 3.9  分
十四、和緩處遇: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和緩處遇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之標
        準八成計算,自核准日起,已得之成績分數依舊、新及新新法責
        任分數比例換算。
十五、不堪作業: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致無法參加作業時,須經衛生科醫師
        證明,並提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二十條所定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
十六、前已執畢刑期(含繳納罰金或其他原因執畢)經裁定折抵應執行刑
      ,或感訓折抵有期徒刑等日數者,得按實際折抵之足月數並依起進
      分標準表酌增當月教化、操行分數,酌增後單項分數最高 2.9  分
      。
十七、特殊原因受刑人,得於不違反相關法令下,提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
      ,適度調整其處遇。
十八、本要點經監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如有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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