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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立法理由:
一、各矯正機關得遴調收容人擔任服務員,協助場舍(教室)秩序維持與
    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或科(處)事務等事宜,並得審酌情形
    實施輪調。
    前項所稱與收容人處遇相關之事務工作內容如下:
(一)文書:指協助整理各式文書資料。
(二)福利:指協助百貨之申購、發放及生活用品保管等事項。
(三)清潔:指協助維護環境整潔、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
(四)作業:指協助技術輔導、督促生產、作業示範、工具管理、材料收
      發保管、作業成品之檢驗。
    各矯正機關得依需要,遴調收容人從事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機
    關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二、各矯正機關遴調收容人擔任服務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考核期間:
      1.拘役、易服勞役或刑期未滿一年六月之受刑人,入該監執行已逾
        二週;刑期一年六月以上未滿五年之受刑人,入該監執行已逾一
        月;刑期五年以上未滿十年之受刑人,入該監執行已逾二月;刑
        期十年以上之受刑人,累進處遇第三級以上。
      2.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入所已逾一週。
      3.看守所被告入所已逾二週。
      4.少年輔育院學生、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及戒治所受戒治
        人入該機關已逾一月。
      5.少年矯正學校依收容人性質分別適用第一目或第四目之規定。
(二)無脫逃紀錄或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三)非幫派分子。
(四)未曾因違背紀律受二次以上懲罰,且最近一次懲罰已執行完畢逾三
      個月。但不同類別收容人之懲罰次數不得併計。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受刑人,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所犯非內亂、外患、組織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運輸、
      販賣之罪或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但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製造、運輸、販賣之罪,初(再)犯累進處遇第三級以
      上,得酌予調用。
(二)非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但撤銷假釋已執畢得酌予調用。
(三)隔離犯監之懲罰次數,自移入該監執行起算。
(四)指定辦理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診療業務機關得遴調監獄行刑法第八
      十一條第三項所列各罪之初、再犯。
    各矯正機關於本注意事項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核准遴調者,仍得繼續擔任服務員。
三、各矯正機關遴調收容人從事視同作業,應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之規定。但具有特殊專長並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遴調視同作業收容人從事炊事或與食品製造、包裝及運送
    相關等工作,應通過供膳人員體檢(每年一次),並在A型肝炎、手
    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或傷寒等疾病之傳染或帶菌期
    間,不得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
四、各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人數編制原則如下:
(一)科(處)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應依配置單位之業務性質及事務
      簡繁核實編列。
(二)各場舍依作業性質及收容人數多寡編列。但總人數不得逾各場舍編
      制收容人數的十分之一。
    各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人數與分配,由各調用單
    位視實際需要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決議之,並將人數
    配額表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定。
五、各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之程序如下:
(一)調用單位應填報三名(少年矯正機關填報二名)符合條件之收容人
      ,會辦各業務科(處)進行資格審查。
(二)審查合格資料送交戒護業務主管或其他經機關首長指定之人員依罪
      名、刑期、犯次、行狀及調用單位業務需要等事項,審慎面試後簽
      註具體意見。
(三)機關首長依前二款資料擇優圈選一名。
(四)圈選後之名單由主管調查分類業務科(處),按配業或轉業之程序
      辦理,並列冊提報當月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備查。(附
      表一)
    各矯正機關遴調視同作業收容人,應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將符合條件
    之收容人列冊陳報機關首長核定後調用,並提報當月監(院、所、校
    )務委員會會議備查。(附表二)
六、各矯正機關應將調用單位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名冊張貼於
    各該單位公布欄,遇有人員異動時應即時更新,以利督導人員稽核及
    該單位收容人洽詢相關事項。(附表三)
    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應嚴加管理及考核,各級督導人員應
    依下列規定稽核各單位遴調情形:(附表四)
(一)教區科員每月清查所屬調用單位至少一次。
(二)專員每月至少抽查四至六個調用單位。
(三)戒護科長、訓導科長、訓導主任及女監(所)主任每月至少抽查二
      至三個調用單位。
(四)機關應責成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每週一次會同政風室、主管調查分
      類業務科(處)抽查各調用單位辦理情形。
(五)法務部矯正署視察人員視察所屬矯正機關業務時,每次至少抽查一
      個調用單位。
    各調用單位應每月填具考核報告表陳送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並
    報請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審核。(附表五)
    各矯正機關未依規定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或因疏於管理、
    考核不實致生事端,相關人員應按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七、各矯正機關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於不開封期間,應分別於
    各舍房集中管理,非有特殊原因,不得開出舍房。
八、各矯正機關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
    撤換:
(一)違背紀律。
(二)工作不力或不適任。
(三)有其他不良行為。
(四)經提起公訴或判決變更法條致條件不合。
    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之撤換,由調用人員提報機關首長核
    定後另予配業,並提報監(院、所、校)務委員會會議備查。
九、各矯正機關遴調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應予編號,並穿著足資
    辨識之服飾。其式樣由法務部矯正署定之。
    各矯正機關應明確訂定各調用單位之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活動區
    域,未經核准或無人員戒護,嚴禁跨區活動。
十、各矯正機關因業務需要,暫時遴調具有特殊專長之收容人,得由調用
    單位主管敘明三個月以內之調用期間、工作事項及地點等,經機關首
    長核定後遴調,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之限制。
    各調用單位因應服務員釋放前之業務銜接,得遴調符合第二點規定之
    收容人擔任學習服務員,程序如下:
(一)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遴調,面試人員並應註明調用期間及遞補缺額
      。
(二)調用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且人數不得逾該調用單位服務員配額之五
      分之一。
(三)學習期間屆滿前,調用人員應敘明理由簽請機關首長核定補實缺額
      或不予遴調。
    前二項收容人之調用及撤換情形,應每月列冊提報監(院、所、校)
    務委員會會議備查,並應依第六點至第九點規定管理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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