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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8 03:19

歷史法規

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十一、(支付方式)
      被告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方式如下:
  (一)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
        1.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往地
          方自治團體或其指定之代收銀行繳納。
        2.地方自治團體受款後應通知(函)復本署,並以歲入科目記帳
          。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
        1.本署執行科通知被告持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前往繳
          納,受支付之公益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作為指定撥付
          之用。
        2.各公益團體應將金融機構匯款單(存款單)戶名及帳號數張置
          放於本署執行科,作為執行科通知被告繳款之需要。受支付公
          益團體收到款項後開立收據及附回饋心得問卷《如附表 8》寄
          給被告。
        3.擲(寄)給被告收據內容應註記是項收款為花蓮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扣抵所得稅之用。
      被告將受支付團體收據或金融機構繳款單據及回饋心得問卷填寫完
      成,繳至本署執行科結案。
十四、本規定自 101  年 2  月 23 日修訂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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