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7 年 8 月 7 日檢會預字第 0970008897 號函。 (二)法務部 97 年 12 月 26 日法矯決字第 0970903849 號函。
二、勒戒費用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有關執行收取勒戒費用,繫屬各該管業務之科室,應隨時提供、協助 總務科核算,以利作業。
四、受觀察勒戒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結存金額未超過 8600 元者,不 得動用保管金消費,由各場舍戒護主管凍結、管控其消費支用情形。 另新收入所之受觀察勒戒人由戒護科、女所向其宣導於接見、寄發書 信時,告知家屬至本所接見室窗口寄入金錢或郵寄匯票預付勒戒費用 ,以提昇繳費效率。
五、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因特殊情事消費或疾病給付醫療費用,如需動 用保管股所預留勒戒費用時,應提出申請並經長官核准,但為緊急自 費延醫者,應於事後提出申請核備;並知會總務科承辦人員,以利勒 戒費用送審業務。
六、保管股人員於受觀察勒戒人新收入所時及每週 1 次,就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實施預留勒戒費用作業(預留 8600 元為限,不含返鄉車 資,並保留基本生活購物金 500 元為原則),以控管金額作為其出 所時直接繳納勒戒費之用,經繳清後有餘額者則退還之;另因考量其 返鄉之需要,仍予以留用車資,留用車資標準如附表。
七、受觀察勒戒人處分執行完畢出所時,由總務科承辦人員發給繳納勒戒 費用通知單,並根據扣款開立統一收據辦理繳交事宜,如無法當場繳 清者,應於指定期限(45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於 1 週內 製作催繳通知書通知其本人,限於 1 月內完成繳納手續,如仍未繳 清,即於 1 週內檢具單據及移送書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 行。
八、郵政劃撥繳款部分,先清查個別劃撥單繳款人之姓名、金額核對相符 後開立統一收據,辦理銷帳事宜,並將統一收據收執聯寄發給繳款人 。
九、積欠勒戒費用之義務人或委託他人逕行至本所繳納時,應直接向出納 人員繳納,承辦人員(不得經手現金)立即開立統一收據並將收執聯 交予繳款人。
十、對於尚積欠勒戒費用再因他案入本所收容者,就其保管金(及勞作金 )結存狀況,每週查核 1 次為原則,須經提詢其本人簽立同意書, 同意保管股扣除其保管金之部份(及勞作金),以繳納前積欠之勒戒 費用直至繳清或出所;而承辦人員將統一收據收執聯交由合作社作帳 後轉發給繳款之收容人;若不同意扣款清償者,則仍依行政執行法所 定之方式收取。
十一、屬強制執行命令扣押之支票(匯票),交由出納人員簽收後,須經 其通知開立統一收據,並將統一收據收執聯寄發給該管轄行政執行 處。
十二、當日開立統一收據所收取之勒戒費用款項,應製印勒戒費用收取日 報表,於當日或翌日結算後繕寫繳款書,併交予會計人員審核後, 由出納人員解繳國庫,惟郵政劃撥繳款之款項尚需製作勒戒費用彙 計表,經呈報核准後再由出納人員至郵局提款繳庫。
十三、收取勒戒費用後,經清查個別繳款之案件仍繫屬行政執行處者,應 將其統一收據收執聯正本(或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寄發給該管轄行 政執行處,辦理變更或撤銷行政執行事宜。
十四、收到行政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由總務科承辦人編列檔號後交予檔 案室妥善保管。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執行期間 內(繳納通知單之繳納期限屆滿起算 5 年內),得函請財政部各 財稅機關提供積欠勒戒費用之義務人之所得、財產等資料,清查後 發現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應至少再移送管轄行政執行處依法強制執 行 1 次。
十五、勒戒費用案件之催繳應設置備查簿,逐案載明催繳執行情形,並按 月逐級陳報核閱,以利催繳及控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