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10:19

歷史法規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一、為迅速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保障人民參與行政程序之權利,並資
    提昇為民服務品質,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
    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爰訂定本規定。
二、受理陳情之範圍:
(一)有關本監行政革新之建議。
(二)有關本監行政法令之查詢。
(三)有關本監行政違失之舉發。
(四)有關人民權益上之維護。
三、受理人民陳情之程序暨措施:
(一)成立陳情案件疏處小組,其成員簽奉典獄長指派。
(二)遇人民陳情案件,由疏處小組接待暨受理,並依陳情事實研議暨處
      理。疏處小組未成立前,由本監政風室指派專員受理並處理。
(三)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並向陳
      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惟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
      應予更正。
(四)對於人民集體陳情案件,應協調推派代表為之,其代表人數,不得
      逾 10 人。
(五)疏處小組經研議後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研議過程若遇陳情
      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六)疏處小組就具體陳情個案作成之決議,應簽請典獄長核裁後據以辦
      理。
(七)陳情事由非本監管轄而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應告知陳情人。惟若
      基於適當性或便民原則,得於受理後移送該管轄機關處理,並通知
      陳情人。
(八)人民陳情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疏處小
      組研議後應告知陳情人。
(九)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疏處小組處理時應採保密措施並不予公
      開。
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疏處小組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或
    簽陳典獄長裁核後,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監或上級機關陳情而交辦者,疏處小組得僅函知
    陳情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五、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應
    按情節經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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