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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3:52

歷史法規

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
四之一、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係指偵字案
        件之被告。
        檢察官於命被告說明可疑財產來源時,宜就具體個案,依應說明
        財產數額大小、範圍繁雜程度、資料來源所在地之遠近,酌定說
        明期間。
四之二、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之案件,檢察官應就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同一年間增加之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及其他財產權進行全面清查,並應查明有無繼承、贈與及其他收
        入之情形。必要時,得請專家鑑估其價值。
        公務員將財產寄放在他人名義,經證明確為公務員本人、配偶或
        未成年子女所有者,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公務員就該財產負有說
        明義務。
四之三、有關本條例第六條之一案件之被告,對於財產來源的說明必須具
        體、明確,倘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說明,致偵查機關無從核實者
        ;或其說明經查證為虛偽者,屬於該條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
        不實之情形。
六、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追繳,必因犯罪行為而有所得者為限,如
    其犯罪之本質無得財物之可能或犯罪行為之結果尚未取得財物者(如
    要求、期約及未遂犯等),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檢察官於偵查中查得被告來源可疑之財產,其中一部分之來源經證明
    係貪污所得,其他部分無法證明係貪污所得,而被告亦未能證明來源
    合法,經依貪污罪提起公訴者,無法證明來源之財產部分,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或另行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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