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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6:26

歷史法規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政務次長擔任;指定委員八
    人,由主管政風業務之常務次長、主任秘書、政風司司長、副司長、
    主管風紀視察業務之簡任視察及部長指定之政風機構人員三人擔任,
    另選舉產生委員六人,由政風人員票選產生之。委員之任期一年,期
    滿得連任。
    本會由主席召集,主席不克出席時,應報請部長或由主席指定委員代
    理之。
五、本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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