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檢察署對於有管轄權之案件,經查明被告確因另案於他檢察署轄區
內之看守所、監獄或其他拘禁處所羈押或執行(含保安處分),在其
轄區內應查明之事項已調查完畢者,得准移由被告所在地之檢察署偵
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該檢察署定期至拘禁處所提解人犯者。
(二)報請移轉管轄案件自上級法院檢察署受理分案之日起,被告所餘執
行刑期不滿三月,且該拘禁處所所在地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者
。
(三)案情並非繁雜,且拘禁處所無其他管轄權之連繫因素,而以遠距視
訊調查較為便捷者。
被告因流氓案件在執行感訓處分中而報請移轉者,應依本注意事項從
嚴審核。同案被告如有二人以上,而專就執行感訓處分之被告報請移
轉管轄者,得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