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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
一、為因應新修正公布施行之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之實施,特制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戒治處遇,係指適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實施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九十三年二月公布之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者。
三、受戒治人於入所調查考核期間不得逾二週,唯在新收調查考核期間違
    規者,暫緩編期,待適於所內生活後再行編期。連續違規者累加之。
四、調適期每二週進行一次評分,期間至少滿四週,每次基本得分為一.
    五分,需至少評分二次,累加達三分以上者,該期得評定為合格,超
    過五分者,以五分計算。評分三次以上者,累加超過三分以上,仍以
    三分計算。
五、心理輔導期每二週進行一次評分,期間至少滿十二週,每次基本得分
    為○.五分,需至少評分六次,累加達三分以上者,該期得評定為合
    格,超過五分者,以五分計算。評分七次以上者,累加超過三分以上
    ,仍以三分計算。
六、社會適應期每二週進行一次評分,期間至少滿八週,每次基本得分為
    ○.七五分,需至少評分四次,累加達三分以上者,該期得評定為合
    格,超過五分者,以五分計算。評分五次以上者,累加超過三分以上
    ,仍以三分計算。
七、受戒治人違背紀律情節輕微,訓誡扣減當次基本得分之五分之三,停
    止接見一次扣減當次基本得分之五分之三,停止購物扣減當次基本得
    分之五分之三。
八、受戒治人違背紀律情節重大,被處以違規考核(包括停止戶外活動及
    強制勞動)者,考核期間則停止計分,待重新配入原期後,該次重新
    計分。
九、受戒治人當次生活規律性及課程參與表現,若符合本所「受戒治人戒
    治處遇考評標準」時,得酌予依當期當次基本得分依比例加減分。

    受戒治人依當期基本得分加減比例分數換算表
┌──┬───┬────┬────┬────┬────┬───┐
│受戒│調適期│0.3     │0.6     │0.9     │1.2     │1.5   │
│治人├───┼────┼────┼────┼────┼───┤
│依當│心理輔│0.1     │0.2     │0.3     │0.4     │0.5   │
│期基│導期  │        │        │        │        │      │
│本得├───┼────┼────┼────┼────┼───┤
│分加│社會適│0.15    │0.3     │0.45    │0.6     │0.75  │
│減比│應期  │        │        │        │        │      │
│例分├───┼────┼────┼────┼────┼───┤
│數換│加減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三│五分之四│五分之│
│算表│      │        │        │        │        │五    │
│    │數比例│        │        │        │        │      │
└──┴───┴────┴────┴────┴────┴───┘
十、受戒治人若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因身體、心理、精神方面障礙,
    不適予戒治處遇課程者,經醫師診斷證明,提所務會議審定後,該期
    成績視同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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