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2 20:48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08 月 01 日
一  目的:為規範調用收容人從事監外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依據: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七號函頒
    『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校遴調雜役暨服務員注意事項』及受刑人監外
    作業實施辦法。
三  調用收容人從事內營繕、清掃、搬運等作業 (以下簡稱本項作業收容
    人) ,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刑期逾一年而最高度為七年以下執行已逾六分之一者。
 (二) 身體強健,適用於監外作業者。
 (三) 平時恪遵監獄紀律、行為善良者。
 (四) 無犯罪之習慣者。
 (五) 拘役及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如具有第二款、第三款之條件,亦得遴選
      其從事所內作業。
四  本所作業收容人所需人數,由戒護科、技訓科視實際需要,提經所務
    委員會議決議之。
五  調用本項作業收容人,應經調查委員會議審定,始可調用。
六  各作業組主管,對所調用之收容人,應嚴加管理及考核,每月應填具
    考核報告表,報請所務委員會議審議。
七  調用本項作業收容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換。
 (一) 違背紀律者。
 (二) 工作不力或不適用者。
 (三) 有其他不良行為者。
 (四) 變更刑期致條件不合者。
八  本項作業收容人之撤換,由調用單位主管提報層轉所長核定,並經所
     務委員會議備查。
九  本項作業收容人,應予編號,並穿著標識之上衣。
十  本注意事項提經所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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