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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9:54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法務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
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
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
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第 4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人員,醫療人力部分由醫院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
行負擔;戒護人力部分,由法務部陳報行政院核定後,交由法務部統籌調
派。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視委託需要,編
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如兼辦一般藥癮患者之醫療業務,應與附設之勒戒處
所分區管理。
第 6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之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與醫院協
議定之。
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
移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核撥經費。
第 7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
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
後,移回原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法院裁定或檢察官之處
分。
第 8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發現受觀察、勒戒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原移
送機關,將其移回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
一  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
二  暴行、攻擊醫療人員或重大違規。
三  觀察、勒戒期間涉嫌施用毒品。
四  其他重大因素須移回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者。
第 9 條
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對於受觀察、勒戒人實施尿液篩檢之結果,發現其涉
嫌施用其他級別、品項之毒品或有更犯施用毒品情形,應即報告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或法官。
第 10 條
法務部應派員訪查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每年至少一次。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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