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2 20:39

歷史法規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壹、目的:為保障身心狀況異常,但不得為和緩處遇之累進處遇收容人權
    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得核減課程者如左:
 (一) 衰老殘廢、行動不便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教小組
      確認者。
 (二) 精神耗弱、智能低下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或
      經由管教小組經一個月以上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 患有隱性疾病者 (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 :具有最近六個月內該
      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所衛生科醫師證明者。
參、實施辦法:
    經收容人提出報告後,由管教小組確認 (必要時需會衛生科) ,達減
    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到場說明酌訂減課程數量,提報和緩處遇小
    組會議審核作成紀錄陳  核後實施。
肆、作業分數計算方式
 (一) 參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廿五、卅九條辦理,其計算方式
      如下:
      最高作業分數一半+最高作業分數一半×經減後作業課程  標準作
      業課程
 (二) 經減課程後,最高作業分數不得超過三.五分。
伍、本注意事項經所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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