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仲裁人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 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刪除)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 要定之。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者。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仲裁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函知設立主 管機關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處理。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 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 用本辦法訓練或講習之規定。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向法務部申請參加訓練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移由仲裁機構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