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7:47

歷史法規

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
一  為有效管制針劑之使用及處理醫療廢棄物,特訂定本要點。
二  對於收容人施打針劑,應按醫師處方箋由醫師或本監醫護人員為之,
    嚴禁收容人或其他人員為收容人施打針劑,並禁止自行施打。
三  藥局管理人員應設簿登記針劑進出數量、使用情形,發出針劑之數量
    應與繳回同,使用後之針劑應按醫療廢棄物之規定處理之。
四  施打針劑之人員與地點:
    1 公費看診:本監特約醫師診察後,認為有施打針劑之必要時,於衛
      生科由本監醫護人員為之。
    2 屏東基督教醫院 (自費延醫) :由該院之醫護人員於各教區在戒護
      人員戒護下為收容人施打針劑。
    3 夜間看診 (自費延醫) :由醫師於中央台為收容人施打針劑。
五  與本監訂有醫療合作之醫院、診所、醫師應將針劑定量存放於本監,
    由衛生科人員代為保管,來監應診時,保管人員應主動將針劑交與,
    看診完竣時,將使用及未使用之針劑,如數繳回,衛生科人員應備冊
    記載進出數量。
六  藥局管理人員應於每日下班前,將針劑定量存放於中央台,中央台主
    任管理員應點收上鎖保管,供夜間醫師看診使用,翌日上班,藥局管
    理人員應至中央台如數收回針劑。
七  發現針劑短少,應即報告並追查,對於保管或本監使用人員若有疏忽
    、不當,則視情節議處。
八  本要點經典獄長核准、並提監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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