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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11:32

歷史法規

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
一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  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法院檢察
    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
    院所在地者,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
    ,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
    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得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之。
三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後,將卷宗發還地
    方法院檢察署時,務須在文內敘明執行情形。
四  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
五  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六  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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