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3 07:59

歷史法規

民國 85 年 06 月 17 日
一  為使本部暨所屬機關檢察官、觀護人、矯正人員或其他法務人員 (以
    下簡稱法務人員) 得應國外機關團體邀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
    會議或活動,以吸收國外新知,充實本職學能,特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依本要點規定請給公假,應提出國外機關、團體邀請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  各機關首長應衡酌機關內人力配置、業務簡繁,以決定是否給予公假
    。
四  依本要點規定核給公假人員,應覓妥職務代理人,並經所屬機關權責
    長官核准,必要時得由機關長官逕行派員代理。
五  依本要點所給予之公假以六個月為限,其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陳報
    本部核備。
六  法務人員應邀參與會議或活動後,應於返國十五日內,將其參與會議
    、活動之證明及心得報告陳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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