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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8.03 06:12

歷史法規

民國 83 年 07 月 13 日
刑事案件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處理,除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令別有規
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行之。
扣押物、沒收物,在案件未終結確定前,得依其性質區分為「一般物品」
、「特殊物品」等類保管之。未沒收之扣押物,除應另行處理者外,應依
職權發還之,辦理程序如左:
一  函知:承辦機關應將發還物品之有關案號、案由、被告姓名、物品名
    稱、數 (重) 量及受領期限、處所、手續等分別詳細記載函內,並檢
    附受領書、權利拋棄書送達應受發還人 (函及受領書、權利拋棄書格
    式見附件一、二、三) 。
二  發還:承辦機關接到受領書,經審核無訛後,如係應受發還人親自領
    取,於繳驗本人身分證明後應即發還,如係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
    委任書。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扣押物、沒收物,依聲請發還者,聲請人宜在聲請狀敘明案號、案由、被
告姓名、物品名稱、數 (重) 量等,提請承辦機關核發受領者,其程序準
用前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送案機關未隨案移送之扣押物,如須發還時,應依檢
察官之命令行之,並於發還後將領據檢送附卷。
沒收物應於判決確定後迅予處理。但拍賣或銷燬者,得定期處理。
沒收物依法令應移送其他機關者,應移送取據存卷。
沒收之煙毒應依「獲案煙毒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之規定處理。
沒收之偽藥、禁藥應予銷燬。
沒收之偽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之器械、原料,應依「沒收之偽農藥器
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處理。
銷燬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及偽藥禁藥時,檢察機關應函請當
地有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在場,並製作紀錄存查。
扣押之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送請衛生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違禁物性質上不能銷燬或有經濟價值者,應另為適當之處理。
沒收物為管制物品者,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或由其作價收購。
沒收物有歷史價值者,應移送公立歷史博物館。
處理沒收物所得價金,應解繳國庫。
沒收物之拍賣,應請當地有關機關或公會先行鑑價。
應行拍賣之沒收物或依法歸國庫之物有留作公用之必要者,於專案報准後
得作價收購。
違禁物之留作公用無須作價。但仍應專案報准,如係槍械子彈,應向主管
機關登記領照。
已經檢察官處分而未處理完畢之扣押物、沒收物,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六
月及十二月各清理一次,並造冊送上級檢察機關備查。
扣押物、沒收物未經處理完畢,該案卷宗不得歸檔。
處理扣押物、沒收物,依其處理方式分別設置「留作公用」、「銷燬」、
「拍賣」、「招領」、「移送」、「發還」、「暫為保管」七種清冊以備
查考 (清冊格式見附件四至十) 。
未經沒收之扣押物,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其他法令得予處理者,應移送
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扣押物、沒收物之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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