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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
一  律師聲請閱卷,除法另有外,依本要點辦理。
二  律師因受委任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
三  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成非常上訴,得就相關聯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案
    件,聲請閱卷。但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有違者。不予准許。
四  偵查案件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卷宗證物未移送法院前,聲請閱
    卷,不予准許。
五  律師聲請閱卷於卷宗之保存或檢察機關之事務有所妨礙者,得不予准
    許。
六 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七  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 (如附件一) 檢附委任狀提出於檢察機
    關,經由請求調閱案卷承辦書記官報請檢察官簽具意見陳報檢察長核
    定。律師聲請閱卷,經准許者,應即通知並指定閱卷時間,其因故不
    能在指定時間前來閱卷者,得聲請改期。律師聲請閱卷,不應准許者
    ,應即函復。

    附件一
    ┌───────────────────────┐
    │  律師閱卷聲請書                              │
    ├───┬────┬───┬────┬──┬──┤
    │聲請人│        │事務所│        │電話│    │
    │姓  名│        │地  址│        │    │    │
    ├───┼───┬┴─┬─┴┬──┬┴┬─┴┬─┤
    │當事人│      │案由│    │案號│  │股別│  │
    │姓  名│      │    │    │    │  │    │  │
    ├───┼───┴──┴──┴──┴─┴──┴─┤
    │聲請閱│                                      │
    │卷理由│                                      │
    ├───┼───────┬───────────┤
    │受理法│              │聲請人    (簽章)      │
    │院檢察│              │  民國  年  月  日  時│
    │署    │              │                      │
    ├─┬─┴───────┼─┬─────────┤
    │批│                  │擬│                  │
    │  │                  │  │                  │
    │示│                  │辦│                  │
    └─┴─────────┴─┴─────────┘
八  律師閱卷如不能於指定時間內閱畢,經說明後,承辦人員應指定續閱
    時間。
九  檢察機關應指定律師閱卷處所,並得指派管理人員掌理律師閱卷之事
    務。
    其事務較簡者,得由各股書記官兼辦。
十  律師接到閱卷通知後,應於指定時間到達閱卷處所,向承辦人員洽取
    卷宗閱覽。
    律師閱卷應先在閱卷登記簿 (如附件二) 簽名或蓋章,閱畢後應將原
    卷交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附件二
          律師閱卷登記簿
      ┌───┬───┬───────────┐
      │  交  │  日  │        月      日    │
      │      ├───┼───────────┤
      │      │  時  │        午      時    │
      │      ├───┼───────────┤
      │  付  │  字  │                      │
      │      ├───┼───────────┤
      │      │  號  │                      │
      │      ├───┼───────────┤
      │  卷  │  案  │                      │
      │      │      │                      │
      │      │  由  │                      │
      │      ├───┼───────────┤
      │  宗  │  宗  │                      │
      │      │  數  │                      │
      ├───┴───┼───────────┤
      │證 物 或 附 件│                      │
      ├───────┼───────────┤
      │律師簽名或蓋章│                      │
      ├───────┼───────────┤
      │已  否  閱  畢│                      │
      ├───────┼───────────┤
      │承 辦 人 員 收│        月      日    │
      │              ├───────────┤
      │回 卷 宗 蓋 章│        午      時    │
      ├───────┼───────────┤
      │      備      │                      │
      │              │                      │
      │      考      │                      │
      └───────┴───────────┘
十一  律師聲請閱卷,經核准後,承辦人員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
      檢出卷宗以備洽取,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即通知聲請
      人。閱卷處所設管理人員者,其領取卷宗時,應在交付卷宗登記簿
       (如附件三) 簽名或蓋章。律師閱卷時,承辦人員不得離開閱卷處
      所。

      附件三
          承辦人員交付卷宗登記簿
      ┌───┬───┬───────────┐
      │  交  │  日  │        月      日    │
      │      ├───┼───────────┤
      │      │  時  │        午      時    │
      │      ├───┼───────────┤
      │  付  │  字  │                      │
      │      ├───┼───────────┤
      │      │  號  │                      │
      │      ├───┼───────────┤
      │  卷  │  案  │                      │
      │      │      │                      │
      │      │  由  │                      │
      │      ├───┼───────────┤
      │  宗  │  宗  │                      │
      │      │  數  │                      │
      ├───┴───┼───────────┤
      │證 物 或 附 件│                      │
      ├───────┼───────────┤
      │閱 室 理 員 章│                      │
      │卷 管 人 蓋   │                      │
      ├───────┼───────────┤
      │              │        月      日    │
      │送  還  日  時├───────────┤
      │              │        午      時    │
      ├───────┼───────────┤
      │      備      │                      │
      │              │                      │
      │      考      │                      │
      └───────┴───────────┘
十二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或影印之。
十三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
      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十四  律師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十五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處所為之,不得將卷證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 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二) 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四) 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