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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3 13:30

歷史法規

民國 78 年 09 月 13 日
  一  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人員須經學習程序,其有關學習事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  考試錄取人員,按其錄取名次先後順序,依院檢需用名額之比例分別
      分發院方、檢方學習,其學習期間為四個月。 (包括專業訓練二週)
      。
  三  分發學習人員報到後,由受分發學習之檢察署,敘明學習人員報到學
      習日期,檢附學習人員公務人履歷表及自傳各一份,函報高等法院檢
      察署備查。
  四  分發學習人員應學習項目及其期間如左:
   (一) 專業訓練:二週。
   (二) 紀錄:一個半月。
   (三) 刑事執行:一個月。
   (四) 行政業務:一個月。
      前項應學習項目,其學習先後順序,由各檢察署檢察長視實際情形,
      適宜調配,並指定檢察官、書記官兼科長或資深優秀書記官,負責指
      導考核。
      同時分發學習人員有二人以上者,應集中一股或二股予以指導。
  五  分發學習人員得准其閱覽訴訟卷宗,開庭時,得視案情使其隨庭從旁
      習辦紀錄。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前往現場實習。
  六  分發學習人員,應於每一項目學習完畢後,填具學習報告表,送經指
      導人員考核其學習成績,評列分數,層轉檢察長核閱。
  七  學習人員於學習期滿後,檢察長應就其學習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
      等項作綜合考評,並檢具學習人員考查表二份,連同學習人員學習報
      告表 (每一學習項目各填送三份) ,函送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審查。
  八  學習人員學習期間因故請假一週以上者,其學習時間,應補足四個月
      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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