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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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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外役分監受刑人申請返家探視作業,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
    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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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返家探視,其資格及應檢附文件
    如下:
(一)外役分監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而
      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外役監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
      其配偶、親屬或家屬:
      1.移入外役分監執行期間,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
        分之八十以上。
      2.申請返家探視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之懲罰且未違反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
      3.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
        。
(二)申請返家探視次數如下:
      1.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每三個月一次。
      2.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每二個月一次。
      3.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每月一次。
      4.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不受前三款
        規定之限制。
      5.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修正施
        行前已在外役監執行中之受刑人,其依本辦法第二條申請返家探
        視之次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第四條規定辦理。
(三)申請返家探視應檢附文件如下:
      1.申請返家探視申請書。
      2.探視對象之身分證明文件。
      3.受刑人與探視對象之關係證明文件。
      4.探視對象之戶籍地或居住地相關文件,文件日期應為申請返家探
        視當月前 3  個月內。
      5.探視對象之同意書,文件日期應為申請返家探視當月前3個月內
        。
    以上文件,應於返家探視當月之前一個月五日前送審核,前三項申請
    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申請期間內未提出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
    正時,不予核准返家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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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刑人提出申請後,經審查核准者,得於指定期間返家探視,並應遵
    守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及相關規定,如認有正當理由須變更返
    家探視日期及地點者,應提出報告經本監核准方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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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注意事項經監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