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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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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應遵守事項依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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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返家探視期間,應『每日』親持「返家探視證明書」至返家探視地點
    所轄管之警察機關(派出所、分駐所)報到,請值班員警逐日記明報
    到時間,並蓋上派出所(分駐所)章戳、值班員警章,於返監時攜回
    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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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返家探視期間,首日到家、離家準備返監時及返家翌日至警局報到後
    ,應即視訊或撥打電話:(○三)九八九四一六六轉分機四五二或四
    五三、或直撥(○三)九八九三三一七回監報告,並確實依『返家探
    視證明書』上指定之時間內返監報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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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返家探視期間受刑人或探視對象應自備通訊設備主動與機關保持聯繫
    ,並配合本監指定之通訊設備軟體(如 U  會議)或其他適當方式,
    不定時查訪在外活動情形與電子監控措施,回報及受查訪時應於足資
    辨識之處所下由探視家屬陪同視訊通話,查勤狀況亦列為下次返家探
    視准駁參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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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返家探視期間,本監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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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返家探視活動範圍,除往返行程所必要外,限於申請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境內,不得逾離至他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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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返家探視期間,應注意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且應端正個人行為,並
    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應遵守法紀,謹言慎行,嚴禁從事有損監
      譽、藉機滋事或向仇家尋釁報復等之行為。
(二)未經本監許可,不得從事與返家探視目的不符之活動。
(三)應主動與本監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四)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保持善行,遵守法紀,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
(六)不得涉足妨害身心健康場所。
(七)絕對嚴禁無照、酒後駕車。
(八)不得飲酒,不做無謂應酬,不遊蕩,不吸菸或喝酒帶酒氣回監。
(九)不得賭博或施用毒品。
(十)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深夜時段(指淩晨零時至五時)仍在外遊蕩。
(十一)無正當事由,不得與本監職員來往。
(十二)其他經本監規範應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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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本辦法第十六條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因突染疾病住院治療
    或隔離、回監時遇車輛事故等情事,而無法按時回監者,應於原指定
    回監期日內速向本監報告(聯絡電話:(○三)九八九四一六六轉分
    機四五二或四五三、或直撥(○三)九八九三三一七),經本監審認
    有理由者另行指定回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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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奉准延期回監者應定時回報本監,於回監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交通中斷或急需處理者應有誤點證
      明、車禍事故證明、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相
      關文件。
(二)車輛事故應有警察機關之警察機關處理證明或報案三聯單。
(三)突染疾病需住院醫療或隔離者應有公、私立醫院診所證明書,始為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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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返家探視期間若發生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兄弟
    姊妹喪亡或病危等重大變故情形者,除應立即回報本監外,請先依原
    指定時間返監,本監再依規定辦理返家奔喪、病危探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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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應持「家屬聯絡簿」供受探視之配偶、親屬或家屬紀錄機關訪查人
      員姓名與訪查時間、返家期間之生活情形、到家時間與離家返監日
      期及時間,並由家屬簽名蓋章,於返監時交由女監主管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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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應注意返監收假時間,提早出門以免延誤,凡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
      定期日返監者,移送本監所在地之檢察署偵辦,故意者,並以脫逃
      論罪。同時,依外役監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除解送其他監獄執行外,在外日數不算入
      執行刑期,並將逐月逐級縮短之日數全部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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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返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實施毒(藥)物、酒
      精檢測及尿液檢驗,確認有酒精或毒品反應者,將依相關規定施以
      懲罰並函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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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返監報到時,所需攜入之物品應於返家探視前提出申請核准後,始
      可攜帶返監,嚴禁夾帶危險、違法或違禁物品。貴重物品應主動送
      交監獄保管,未交保管一經查獲者,除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九條規
      定處理外,並依同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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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返監攜入財物經檢查後,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
      管理辦法辦理;返家探視期間就診之藥品,應備有藥袋包裝或醫療
      院所處方箋可供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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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違反前揭各應遵守事項者,視情節及其輕重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
      條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等規定施以懲罰,相關紀錄列入申
      請返家探視時審酌,如涉有違法則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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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遵守事項經報請法務部矯正署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