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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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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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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如有助於改善其生活品質者亦得報准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勞力負擔較大者。
(三)參加文康競賽或活動體力負
(四)參加考試或技能訓練額外耗
(五)為返家探視期間需補充營養者。
(六)其他認定具正當理由需動用非自由使用勞作金之特殊事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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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應以書面敘明用途,陳典獄長核准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