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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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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本所附設分監暨外役分監各級受刑人之作業成績分數考核公平、
    公正、客觀,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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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課程之訂定依監獄行刑法第 29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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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和緩處遇者得依其志趣,由受刑人提出申請,經管教小組(必要時得
    會衛生科)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後令其參加輕便作業,但不堪作業,
    經衛生科證明停止其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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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疾病、衰老、身心障礙等情事而認為有核減課程之必要者,須由當
    事人提出報告並得檢附相關證明陳核,由管教小組實質確認(必要時
    得會衛生科),認為有核減課程之必要者,由作業導師依受刑人實際
    可完成作業課程數量後,簽核酌減一般作業課程四分之一、三分之一
    或二分之一數量,並於陳核後實施,核減確定後之作業數量即為該受
    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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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業分數之計算方式
(一)受刑人一般作業課程或核減後之作業課程,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 37、39 條規定辦理。
(二)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規定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其作
      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
      算之。
(三)經和緩處遇但不堪作業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0
      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四)違規之受刑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配業後核實計分。
(五)因移監、新收考核、未違規者之隔離調查、借提返監待配業、疾病
      暫時隔離等相類情事者,致未能從事作業之受刑人,其停止作業日
      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