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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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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得就有下列情形者,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經醫師指示為增進本身營養購買營養食品。
(二)繳納自費看病、購藥、戒護外醫及戒護住院等醫療費用者。
(三)繳納國民年金、強制或行政執行費用、勒戒或戒治費用,及技能訓
      練之勞工保險、證照檢定等費用。
(四)無親朋接濟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
(五)參加運動競賽、考試或技能訓練致體力或精神負荷增加者。
(六)濟助家屬之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者。
(七)其他正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