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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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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育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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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院依照管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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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眾向本院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少年輔育院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院網站下載),或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院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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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院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附件二)。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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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檔案應用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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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如僅部分內
    容有限制應用之情形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院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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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院檔案應用處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五段三百六十巷一百七十
    號,開放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二時至五
    時;國定例假日不開放。
    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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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本院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經承辦人查核無誤後由本院
    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本院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確認數量無訛後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附件三)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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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進入檔案應用場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
      本院陪同人員指示操作及使用影印機設備。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禁止擅自接用電源或連接本所網路系統。
(五)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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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院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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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院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院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
      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院人員,經本院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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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院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並開立收據(附件四)交申請
      人收執及會計室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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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院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或現金後,應通知總
      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附件四),經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始
      郵寄收據及複製品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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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民眾申請檔案應用服務之流程,詳如本院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流
      程圖(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