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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4-1 條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
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
    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
    之支付不在此限。
第 6-1 條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
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
    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 13-1 條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
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第 18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
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