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 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 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 之支付不在此限。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 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 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 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 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 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