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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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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結合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
    關及相關權責機關有效防制重大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犯罪行為
    ,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國家安全,特訂定本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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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實施計畫所稱重大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犯罪行為,指犯下列
    各款及其衍生之罪:
(一)刑法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外患罪及其相關罪名。
(二)幫派參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妨害公務罪及第
      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
      。
(四)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六)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罪、第六條
      之無正當理由拒絕逃避檢查罪。
(七)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三十條之一及第三十一條之洩漏、交
      付、刺探、收集資訊罪。
(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
(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受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指使、資助從事其他重大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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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署為督導相關機關偵辦前點所列犯罪,應成立督導小組,由本署檢
    察長擔任召集人,除檢察機關由檢察長出席外,其餘成員由下列機關
    指派副首長擔任。
(一)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四)內政部警政署。
(五)內政部移民署。
(六)法務部調查局。
(七)本署指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督導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聽取前項機關之報告及指示辦理事項。
(二)協調及分工。
(三)規劃、檢討及改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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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督導小組每四個月召開督導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加開之。
    召開前項會議時,應邀請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派員
    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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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督導小組為週延督導事務,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舉行諮詢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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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督導小組召集人為處理督導事務,得協請權責機關提供與督導事務有
    關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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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導小組召集人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所
    屬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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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為執行本實施計畫之職務時,得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借調權責機關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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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小組召集人得指定本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一名為執行秘書,襄
    助處理督導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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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為偵辦第二點所列之犯罪,督導小組召集人得指定該管高等法院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協助督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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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實施計畫所需經費在本署相關預算內勻支;有不足時,得報請法
      務部協助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