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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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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各級受刑人之作業成績分數考核公平、公
    正、客觀,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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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業課程之訂定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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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和緩處遇經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態,經管教小組或醫師或衛生科證明可
    參加輕便作業者,由當事人提出申請,回復作業;不堪作業者,經衛
    生科證明停止其作業,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者,其作業成績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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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核減課程之對象及實施程序如下:
    對象:
(一)衰老、行動不便或身心障礙者:領有殘障手冊或相關證明或經由管
      教小組確屬實情者。
(二)精神、心智功能顯著偏離或喪失者:具有相關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
      明者或經由管教小組觀察後確屬實情有必要者。
(三)患有疾病者(如心臟病、坐骨神經痛等):具有最近 六 個月內該
      疾病之公、私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本監衛生科證明者。
    實施程序:
    受刑人有核減作業課程之需要,須由當事人提出報告陳核,由管教小
    組確認(必要時會衛生科),達核減課程標準者,由作業導師依受刑
    人實際可完成作業課程數量後,簽核酌減一般作業課程四分之一或三
    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數量,並於陳核後實施,核減確定後之作業數量即
    為該受刑人之作業課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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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業分數計算方式:
(一)受刑人一般作業課程或核減後之作業課程,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七、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因患病需要較長期間治療,無法參加作業,經衛生科證明,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請監務委員會決議,其作
      業成績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作業最高分數二分之一計
      算之,惟因機關業務安全考量須暫時隔離無法參加作業者(如肺結
      核複檢、疥瘡、HIV 等傳染疾病者),其作業分數應比照前一月作
      業分數給分。
(三)違規之受刑人:當月份之作業分數,依實際作業天數及課程標準核
      給,次月皆以零分核給直至配業後核實計分。
(四)因移監、新收考核、未違規者之隔離調查及借提返監待配業,致未
      能從事作業之受刑人,其停止作業日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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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實施要點,提請監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