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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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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本所)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
    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檔案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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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檔案,指本所依照管理程序送交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
    資料及其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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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眾向本所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填具「法務部矯正署東成
    技能訓練所檔案應用申請書」(附件一,得自本所網站下載),或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
      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
      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
      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通訊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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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受理申請案件,如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
    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案件受理後,由檔案管理單位會請業務單位審核准駁與否及提供
    審核意見,並至遲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附件二)。補正資料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前項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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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檔案應用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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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檔案如僅部分內
    容有限制應用之情形者,應採分離原則,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本所檔案之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
    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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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所檔案應用處所位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十八鄰班鳩一號,開放時
    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八時至十二時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五時三
    十分;國定例假日不開放。
    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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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非本所人員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辦理登記
    ;申請應用檔案者另應出示審核通知書,經承辦人查核無誤後由本所
    指定人員陪同應用。
    本所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應請其於確認數量無訛後於「檔案
    應用簽收單」(附件三)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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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進入檔案應用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飲食、吸菸、喧嘩或妨礙他人之行為。
(二)抄錄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複製檔案時,應依照
      本所陪同人員指示操作及使用影印機設備。
(三)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禁止擅自接用電源或連接本所網路系統。
(五)不得破壞環境整潔及應用處所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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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本所得停止其應用檔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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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應用處所,如有必要離開應用處所者
      ,應將檔案交由本所指定之人員保管。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本所人
      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
      卷,另日再行調閱。
      申請人閱畢檔案應歸還本所人員,經本所人員點收無訛後,於「檔
      案應用簽收單」(附件三)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一聯
      交檔案管理單位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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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應用檔案經核准者,本所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費,並開立收據(附件四)交申請
      人收執及會計室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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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所業務承辦單位收受申請人郵寄繳納之匯票或現金後,應通知總
      務科出納人員繳庫立據(附件四),經業務承辦單位查閱無訛,始
      郵寄收據及複製品予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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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民眾申請檔案應用服務之流程,詳如本所受理民眾申請檔案應用流
      程圖(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