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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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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遵法務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法八十五監字第○六○○○號函:實施
    項目第一點第七項第二款暨法務部矯正署一百年六月份宣達事項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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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訴處理小組成員,首長指定四名(其中一名為主席),專家學者或
    社會公正人士五名以上之比例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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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由副典獄長擔任召集人,其組織成員如下:
(一)指定委員(副典獄長擔任主席)
(二)指定委員(秘書)
(三)指定委員(戒護科長)
(四)指定委員(教化科長)
(五)五名以上之外聘委員(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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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訴處理小組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應出席人數出席,且至少應有聘任評
    議委員一人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正
    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
    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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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訴程序:
(一)收容人不服機關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場舍主管將申訴事由詳記於申訴登記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
      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捺印指紋及申訴之年月日。
(二)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詳加調查瞭解,如調查屬
      實應即簽註處理意見逐級陳核後,移送申訴處理小組開會評議。
(三)收容人申訴案件應儘速於三十日內召開申訴處理會議,於收案陳核
      時,如發現申訴有理由者,應即時予以妥適處理,勿需等召開申訴
      處理會議才處理。
(四)申訴處理小組成員如有涉及案情時應自行迴避,必要時得通知當事
      人到場陳述。
(五)申訴事件經申訴處理小組評議後,應將評議結果及建議事項作成紀
      錄陳核後實施,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評議結果。
(六)申訴收容人不服申訴結果提出再申訴,應即轉報監督機關,監督機
      關將最終之決議通知陳報機關及申訴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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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注意事項: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報復或懲處。
(二)管教人員對收容人申訴事件,應善盡保密責任,遇涉及其他收容人
      或本監同仁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
(三)收容人申訴時,應由收容人個人具名申訴,匿名申訴或二人以上聯
      名者,均不予受理。在申訴未決定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四)遇收容人申訴之內容特殊,非處理小組所能解決時,得簽請長官或
      有關人員列席評議或邀請教誨志工、醫師、律師或宗教師列席指導
      。
(五)收容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應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六)收容人所申訴之有關資料,結案後應予彙整歸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