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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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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本作業流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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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陳情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或言詞為之,並應載明或
    敘明具體陳訴事實、陳情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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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有保密必要者,應予以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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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至本署陳情時,如所陳情之事項與本署員工貪瀆或檢察官辦案有
    關,應導引其至政風室,由政風室人員受理,其餘之陳情事項,則應
    導引其至研考科,由研考科人員受理。受理單位受理前開陳情時,應
    請陳情人填寫「受理陳情事件登記表」或提出書面;如以言詞為之者
    ,受理單位應製作紀錄,並請陳情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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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民以電話陳情時,受理人員應出於誠懇態度,耐心傾聽,瞭解原因
    。陳情內容簡易明確者,得於電話中詳細說明;內容複雜不明者,得
    請其另行以書面提出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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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署設置首長電子信箱,受理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由研考科收受後
    登錄陳核,陳情書經核定後送資料科分案或送交承辦(主任)檢察官
    、科室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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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陳情案件,非屬本署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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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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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署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經檢察長核分「陳」字案件,分由負責督導
    被陳情人業務之主任檢察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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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於三十日內查明函復陳情人。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結,應將延期理
    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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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
      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主管機關
        陳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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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
  (一)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偵查、調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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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結果,應就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
      依據,函復陳情人。上級機關函轉處理之陳情案件,除函復陳情人
      外,並應副知來函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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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研考科應定期將陳情案件之數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
      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供檢察長及有關科室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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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作業流程奉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