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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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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本所停車場之管理,以維持停車秩序及安全,特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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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所行政大樓前左右二側規畫為汽(機)車停車場,供公務車輛、職
    員、民眾及來賓等停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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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停車場限高 230  公分,車輛進入應依指標循序前進,車道及出入口
    嚴禁臨時停車及占用等情事,以免發生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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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車輛進入本所時,應減速慢行,限速 20 公里,以維護行人及車輛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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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汽、機、踏車進入本所應依指定位置停放,不得任意斜放、或影響人
    車通行,並自行上鎖,以免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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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車輛停放以一車一位為原則,不得占用公務車位或將車輛停放公共空
    間,並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以利共同使用,若未按規定停放導
    致車輛受損,應自行負責,並對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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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身心障礙停車位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外不得占用,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者,應將手冊置放於前座擋風玻璃明顯位置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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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車輛停妥後應將車門上鎖,請勿留置貴重物品於車內,以免失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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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禁止在停車場內以任何方式儲存汽油或其他易燃物品,以維護機關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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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車內不得放置危險物品(如易燃物、爆裂物等),管理人員發現可疑
    時,得通知車主對車內及行李箱做特別檢查或命駛離本所,車主(或
    駕駛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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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及停車秩序之管理,不負責車輛損毀,貴重物
      品遺失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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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須知陳所務會議通過後函頒實施,未盡事宜處得隨時修訂之。